老人王某(男)和老伴孙某(女)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华、长女王琳,次女王珍。夫妇二人在本村购买房屋两间,后王华结婚,并搬出分家另过。王某病故后,其遗产未作处理。王某去世后,老伴孙某与女儿王琳、王珍共同生活。后来,王琳结婚,王珍也出嫁,孙某独立生活,后孙某病故。其病故前,去公证处立下遗嘱“将房屋(未曾分割)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王琳”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王琳。王华作为诉求人认为,自己也是家庭成员,为啥不能得到部分遗产?
本案中,首先,老伴孙某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处分了讼争房屋,根据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王琳是否可以依据“遗嘱在先”原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呢?
答案是不可以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处分的不是被继承人的财产,超出部分无效,该遗嘱处分了不属于孙某个人所有的房屋。本案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继承关系:即王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和孙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王某死亡后,因其未留下遗嘱,所以产生法定继承关系。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上述规定,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孙某及其子女三人,他们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讼争房屋系王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王某的遗产,另一半作为孙某的个人财产。王某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其遗产未作分割,应当认定为各共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虽然讼争房屋在王某去世后,一直由孙某居住使用,并不表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讼争房屋完全归孙某所有。因为放弃继承必须采用明示方式。这样一来,孙某去世前,房屋为孙某及其子女共有。然而,孙某在其公证遗嘱中却将房屋指定由王琳一人继承。显然,她处分了共有房屋中属于他人所有部分。因而该公证遗嘱部分有效,也就是说房屋中属于孙某所有的部分全部由王琳继承,即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加上王某遗产中孙某应当继承的部分。至于房屋的其他部分则应由王华、王琳、王珍合理分割。王华是能取得部分房屋的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