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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双缺人”中的“没有生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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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缺人”指的是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因此,当事人是否是“双缺人”,将决定其是否可获得必要遗产份额。

 

就劳动能力的而言,实践中基本上是从年龄、身体健康状况、行为能力等方面来判断。分歧不大,但在何为“没有生活来源”,却存在很大争议。

 

在我们所搜集的案例当中,发现当事人主张自己系“双缺人”的大部分是父或母已经去世的未成年人和子女已经去世的年老体弱之人。这样的群体是否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之人,法院有不同的观点。

 

 

1、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之人

 

(1)(2019)川01民终6400号
本院认为,王某1在被继承人王林去世时年仅11岁,尚处于幼年,其不具有劳动能力,也缺乏生活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中所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王某1适用特留份规定的遗产分割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2017)川1502民再5号
作为未成年人的周某、周某1的继承权不但不能放弃,即便遗产不够清偿债务时还得为其保留适当遗产,所以更不能让其承担债务。

 

(3)(2019)川1011民初2522号
邹某系袁某1母亲,被继承人邹某去世后,袁某1的生父袁某2虽应承担抚养义务,但袁某1属于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也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本案应当适当分配部分份额给继承人袁某1。

 

2、属于“有”生活来源之人

 

(1)(2018)川1024民初1040号
邹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其有法定监护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邹某没有生活来源,其要求保留遗产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2)(2015)成少民终字第90号
本案中刘某乙等未成年人尚有其他抚养人,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3)(2019)川0107民初176号
遗嘱生效时,被告李某2有社保收入,且育有二个女儿,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问题评析:

 

生活来源主要分为两种:自身劳动所得和非自身劳动所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简称“<婚姻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当中就提到,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不具有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

 

在以上的案例中,当事人属于其本身在经济上不依其主动能力而有生活保障,仅以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抚养或者赡养,或国家的保险、救助金维持生活的人。按照《婚姻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就应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他们作为“双缺人”,应当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但实践结果往往千差万别。

 

从比例原则角度讲,有外界的经济支撑并不一定等于必留份制度中的“有”生活来源。最重要的,我们需要考察扶养人自身的经济能力、国家的经济救助是否能使得当事人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从受扶养权角度讲,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扶养人,成年子女是老年人的扶养人。扶养人去世后,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的受扶养权也应当通过继承必要份额的遗产来延续。这是避免扶养人通过订立遗嘱或对外举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义务推向他人或者社会,以求得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的方法。其他扶养人的存在也不能消减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本应从已逝扶养人处本应获得的权利。

 

如果非自身劳动获得的经济保障算作是当事人“有”生活来源,那么我们可以试想一下,我们国家几乎就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之人了。因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会得到其他近亲属的照料,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无法照料的,还会有国家来兜底。如此一来,又何谈“双缺人”?何谈“必留份”呢?

 

 

转载(来源:冯夏滢 承凤团队  承凤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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