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一家医疗用品公司上班,公司为其在紧邻厂区的周边安排了宿舍。某日上午,王某从宿舍前往厂区生产车间上班时,在宿舍楼梯拐角处不慎摔伤右脚。公司认为王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于是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却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公司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分 析
公司认为,宿舍属于公司统一安排,同时宿舍区域紧靠厂区生产车间,相距较近,王某是在工作时间,从公司安排的宿舍前往厂区车间上班途中摔伤脚的,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作场所”既包括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和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也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但宿舍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休息的场所,不属于劳动者工作的合理区域。因此,王某在宿舍区域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王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政府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