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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解说系列 之 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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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毒品罪】介绍

一、【制造毒品罪】的基本概念

【制造毒品罪】是《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行为人(自然人或单位)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制造的行为。

《刑法》第347条的标题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本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比如仅实施制造毒品行为,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这是因为在实务中,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通常被作为整体的犯罪行为所涵盖,但有时行为人仅实施制造毒品这一种行为。   

二、【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是公众健康

【制造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可扩展到所有毒品犯罪)是公众健康。公众健康是指非特定的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公众健康,而不是某特定人的个体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其中,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两高”、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麻醉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和其他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药品等。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药品是指列入精神药品目录及其他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眠酮等。

(二)客观行为是实施了制造毒品行为

 

制造毒品一般是指使用毒品原植物而制作成毒品,另外也包括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的加工、配置行为。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为鸦片。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三是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四是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五是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六是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置毒品。

(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具体地,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达到十六周岁就须对制造毒品犯罪负刑事责任(另,对【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是十四岁)。

(四)责任形式是故意

本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制造毒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众健康的后果并希望、放任这种后果发生。所以,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制造的是毒品,只要没有认识到制造行为的对象是毒品,就不满足本罪成立的主观要件。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具体的哪一种、类毒品,其只要认识到所制造的肯定是或者可能是毒品,就属于“认识到”是毒品。

从犯罪目的方面看《刑法》未对犯罪目的加以要求,所以,制造毒品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影响【制造毒品罪】的成立。

三、认定【制造毒品罪】的标准

本罪以实际制造出毒品为既遂标准。制造毒品罪应以制造出毒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虽然着手制造毒品但未实际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

罪数方面,行为人制造出两种以上毒品的,综合考虑毒品种类、数量以及危害等因素处罚,但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对【制造毒品罪】的处罚量刑

首先,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同时,毒品数量对【制造毒品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刑法》第357条第三款特别规定了:“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综合来看有如下三个档次:

1.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2.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然后,有如下情节应从重处罚: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

2.根据《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即不论之前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涉毒犯罪于何时受处罚,也不论判国何种刑罚及轻重,对于再犯的,将一律从重处罚。

再有,单位制造毒品具备前述情形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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